北雁云依案

如何能够在共同体规范和个体自主之间达成平衡,从而实现自由?

PRE1

这个 PRE 主要分成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站在原告的角度从「法不溯及既往」等角度进行讨论;第二部分对于本案中「公序良俗」进行了论述;第三部分讨论了涉及到的「姓名权」问题。

澄清错误:(新)法不溯及既往:新法颁布之后,并不约束在它之前发生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只要新法对于公民权益有提升,还是可以的。——知晓和预期,若该法是要加重公民的约束,则可以不追溯既往;但若是加强了公民的权力,则可以追溯到过往。

因此,这里是:对于原有法律的解释,所以不是新法;因此这里不涉及到「法不溯及既往」的概念。

PRE2

这个是从被告方的角度展开的。主要围绕自由的概念展开,从消极自由讲到积极自由,但感觉思路有点偏,可能是自己无法理解吧。

我的回应:关于社会管理成本这一点,社会管理不可能仅仅以姓名作为血缘认定的方式,至少需要证件号作为认证;而且在现代社会中,我认为「北雁云依」这样的名字相较于一些生僻字来说带来的成本并不会有很大的差别。

宪法

引入:人格权

该案件涉及到的是姓名权(人格权)

除了直接从法律制度来理解,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正当性(由来),即讨论人格权究竟是什么?从《宪法》中得到;然而,《宪法》一般不会在日常的法律案件中被使用。

——宪法是法,它在调整法律制度/权力关系的过程中,究竟涉及到的是什么?

——这两周重要的学习内容:宪法框架之下,它对于权力关系的调整的一般性逻辑

三十八条,是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下的。第二章涉及「基本权利」。04 年宪法修改(用「公共利益」的概念和个人权利进行对话;涉及到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放入了「人权」概念)

宪法权利(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和「人权」 同时出现在第二章中,两者有何区别?

【讨论部分】

——并不是:基本权利更为具体而人权更为抽象,政治性概念。看《世界人权宣言》,没有那么抽象。

——韩石东:康德观念,人权是超越一切的自然状态下固有的权力,独立于政治、法律、国家,根属于所有人。基本权利是法律上的对于人权的确认和保障。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观点。——反问:宪法的结构是前言、基本权利、国家结构。宪法列举出权力是为了确立权利的范围?

注意《世界人权宣言》的时间,是在二战结束之后。

《世界人权宣言》(法语:La déclaration universelle des droits de l'homme)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在法国巴黎夏乐宫通过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A/RES/217),共有30条。宣言起草的直接原因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是第一份在全球范围内表述所有人类都应该享有的权利的文件。其完整文件由联合国出版在其网站上。

《世界人权宣言》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公约)一起包含在国际人权法案中,两个公约都是在1966年通过。

来看《德国基本法》,第一次把人权和基本权利都放在基本法中。【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同时用了基本法和宪法;而在欧陆语境中,「宪法」指的是国家之内通行的习惯,而「基本法」才是更为基本的法。】

还是二战背景,人权是外在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实证法和自然法的关系,此起彼伏。自然法的高峰是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否定君主的权力;建构了现代民族国家之后,意识到一个有效的民族国家强调「主权」;实证法,极端是德国纳粹时期,这个时候自然法再次回到人们的视线当中。——这是《国际人权宣言》的出现背景。

而實證法學派是先由國家依照公權力而制定,再依照法律之方法論,進而推論到具體案件,故實證法學派是由人類基於經驗而創造的具體法律規範,再依據文理、係統、歷史與類推解釋,按照三段論法予以推論的法學方法,在這個推論之下,只要法律具備完整,就能規範社會上之一切行為。實證法學派認為人類之行為與自然現象不同,自然現象受到因果律的支配,而人類的行為必須受到目的律之支配,因此目的為一切文化制度之創造者與社會生活的原動力。

看《德国基本法》,强调了人权;「宪法是法」;可以对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构成直接的约束。【《德国基本法》和《世界人权宣言》中人权之微小差别?】

  • 人权是哲学概念,生之为人的基本尊严(平等独立有尊严)。人权和特定的语境、国家没有关系,「天赋人权」(先于、外在于政治国家的关系;甚至在没有构建政治国家之前就享有的权利的综合)。(独立于实证化的存在,超实证性

  • 再看基本权利。宪法是构建政治国家的根本依据;国家在构建的过程中确立了基本权利。但是权利的实现是有成本的,因此一个国家肯认的基本权利是有差别的(能力的差别),基于一国的历史/语境。两者相伴而生,国家确认部分的人权。——基本权利和国家政治权力直接关联;带来了基本权利的效力,带来直接的法律效力。(实证性,获得了特定宪法的对于人权的肯定的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人权,但没有得到特定国家的确认。人权和主权的关系?现代民族国家两个任务:1. 对外独立的主权;2. 对内的民主。主权的最高性应当得到确认。但正如之前的自然法/实证法的此起彼伏,主权的过度可能会造成危险。所以国际上还是努力要「人权和主权的对话」。人权作为一个范本,对于国家构建基本权利进行制单,但是实际上对于国家内部的约束是很有限的。范围的角度,人权是更大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政治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客观法

确立了之后,有两部分的功能(约束力的两个视角):1. 主观权利。得到确认之后,我就可以主张这个权利(对于公民来说)2. (对于国家)客观法。客观秩序,不管公民有没有主张,国家都有促成这一权利的义务。——主观是相对于公民的意愿,客观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

启蒙运动之后,变成客观法。封建制度时,其实是不存在这样的客观秩序的意识的;民族国家之后,意识到管理者/统治机构仅仅是代理人,……仅能维护这一客观秩序(由宪法中基本权利来决定的),不能修改。所以一旦得到确认之后,就变成了客观权利;而对于政治国家来说,就变成了客观义务。

张翔:首先我要说明一下,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是德国宪法学的基础性理论之一。现在讨论基本权利问题大部分是在这样一个框架内进行,也就是说,几乎所有人讨论基本权利理论都需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和作为一种客观法或客观规则所具有的不同意义。这个理论在德国是比较基本的,而且对我们也有借鉴意义。

首先,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是“个人得以主张”的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在德国法上最核心的内容是一种防御权,所以主观权利又被称为主观防御权。客观法是什么含义呢?在德国法上有这样一种观念,权利不仅是个人得以向国家主张的权利,而且也是国家机关或国家一切权力运作必须遵守的一种规则。这些规则并不是个人向国家主张意义上的,所以称为客观的规则或“客观的法”。

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举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德国在1977年发生的案例,叫施莱耶案件(Schleyer)。施莱耶是德国的工业部长。他被恐怖分子绑架,恐怖分子要求德国释放当时在监狱中服刑的恐怖分子十余人,以此作为交换人质施莱耶的条件。由于德国政府拒绝恐怖分子的条件,施莱耶的家属就以保护施莱耶的“生命权”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请求宪法法院发出一个紧急介入的命令,就是说要宪法法院命令国家释放这十一个恐怖分子,理由是施莱耶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最后,宪法法院没有支持这种请求。理由是什么?生命权的意义是什么?比如说国家非法侵害你的生命权,你可以有个主观请求权,你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排除这种侵害。但现在问题在于侵害你生命权的并不是来自国家,而是来自别人。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请求权国家是可以拒绝的。如何保护这个人应由国家自己决定,自己衡量。这是国家客观法上的义务,并不与公民的请求权相对应。虽然宪法法院没有支持施莱耶家属的请求,但是宪法法院仍然从基本权利是“客观的法秩序”角度出发,认定国家有从方法、手段、时机等方面充分考虑而对施莱耶进行营救的义务,例如派出特种部队。

(当然,还有部分没有得到转化的人权)。04 年我国宪法中引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不代表一切的人权都得到保护;这实际上代表的国家承诺,希望得到保障的部分和人权趋于一致。

《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客观的约束力;我们承认国家的主权,二战的经验告诉我们仅仅注重主权可能带来的危险。

【不同与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即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是对于宣言的落实。(注意是公约)很多国家成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但不意味着这两个直接对于我国具有约束力。看《》第七条,虽然「签署」了;但还要批准了才有效。——现在只批准了《经济、社会以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以看到意识形态的差异。虽然缔约国上很难看出来差异,但是真的批准的时候,意识形态就反映出来了。)】

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宪法作为根本法、母法。宪法第二章确立的基本权利,反映在一般法律上,变成了一般性的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唯一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的两个。)

Family tree 是不是意味着宪法不会进入了一般生活中?当和人权对话的时候有约束力,但是在一般权利对话的过程是,似乎基本法就可以保障?究竟如何关联的?(宪法是法,更是政治纲领/宣誓/叙事)主观权利客观法的约束力,在哪里体现出来?

【方法论的转换:之前是在宪法框架中;现在要转向实证性的、人文的视角。「人文社科」连在一起,但不一样,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相伴而生(苏格兰启蒙),客观规律,很大功能是「科学认识」,social scince,帮助我们对于周围社会的科学认知,周围世界的「实然」状态

但是,人类作为共同体,是需要理想的存在,不然无法面对现实的苦难;人类和个体一样,要有理想来克服当下的苦难,即「应然」状态。所以政治学科下 political science/ political philosophy。前面是「实然」,现在要进入到「应然」,人文视角。】

社会契约是启蒙的一个重要理论贡献;一切都要回到人类理性本身。康德「勇敢地运用理性」。公共生活面临的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在这样一个政治国家?政治国家的合法性是什么?

这样就产生了「社会契约」。三个人(霍布斯、洛克、卢梭)都认为政治国家之前人类都处在「自然状态」,差异是在对于自然状态的认知。

  • 霍布斯:悲观的。自然资源的有限,所以人与人之间最终必然陷入了竞争(绝对和还是相对的?后者意味着自然资源相对于人的欲望来说是短缺的)。《利维坦》描述自然状态:孤独、贫困、龌龊、野蛮和短命。这就需要有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因为想象的自然状态很糟糕,人类必然陷入自我灭亡中;所以国家是强力的。所以国家一旦建立出来,是不受契约的约束的,契约是人之间建立的。
  • 洛克:更为积极。人在自然状态下可以生存,但又不方便。矛盾和纠纷,人有超越理性的激情,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样的话,签订契约之后,出让一部分权力,由国家来统治,更好的生活。正因为这样的思想,国家不是超越一切的;契约的目的是对国家的约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国家有契约义务,受到人民的监督。【所以美国深受宪法修正案第二条持枪权但没有总统敢动,这是国家的根本立国之策。】(今天对于宪法的想象很大程度上来自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我们之所以接受国家,公民在国家里受到更好的保护,社会契约约束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于国家)但是,我们要组织一个由人组成的政府,如何建立?(如果是由天使来管理,我们就没有必要对政府进行约束)怎样来约束权力本身?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把宪法想象成全体公民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契约

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性,就是源于此。

  • (从形式的角度)被认为是全体人民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因此其效力高于法律,是根本大法;

  • (从实质的角度)根本性地对顶了国家权力的结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社会的良性运行构建了最为基本的规则 fitst principle。宪法为国家确立了范围,构架了 blueprint,提供了理想的图景。(解释了为什么一般法只要多数决就能修改,而修改宪法需要大多数决。)

宪法作为公法

回到刚才的问题:宪法列举出权力是为了确立(基本)权利的范围?并不是,基本权利的宣誓,醉翁之意不在酒;宪法修正案第九条,不能因为列举就不保护其他的权利

事实上,基本权利是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国家权力结构,从积极角度赋予国家权力的范围;另一个角度,要告诉它不可以做什么,是对于国家的提醒,是公共权力的行使所不能僭越的范围,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进一步明确了宪法是干什么的?是人民和国家的签,对国家权力划定界限,义务主体本身是国家权力。是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有一方在行使国家权力,公民和国家权力,是不平等的关系。而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少年的你》获奖,怎么看?

每一个公民都有两个角色:市民/公民;区别在于,个体进入到公共领域中,开始参与到和个体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时候称之为公民。在十七十八世纪是以「文学」公民的形式——印刷术的发展,阅读,文学作品的交流,咖啡馆/沙龙/图书馆参与讨论,产生了这样的一种群体。(文学的作用非常大)我们来自不同的地方,但是阅读了同一本书就让我们有了共同体(关切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能够体验到这样的体验),有了共同点。

所以,这部影片、B 站在五四青年节放出的宣传片「后浪」,或许是我们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讨论的契机。

回到正课。我们谈到宪法。姓名权后面是「人格权」。民法和宪法中都有,如何理解?

宪法是根本法,但是是如何运行的?上节课通过对于基本权利的讨论,就是想要来探讨这个问题。1. 我们说基本权利是主观权利客观法,有效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于立法、司法等构成了约束。2. 但是通过一般权利的讨论,发现宪法很难落实到我们的生活中。

所以有了问题,宪法是法吗?回到契约签订的时代,宪法其实是全体公民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契约,优先于仅仅通过民主程序、多数人决定的法律本身;而实质性的原因在于,我们在这里根本性规定了国家权力结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社会的良性运行构成了保障,是一个 blueprint。

仅仅回到了最高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但这针对谁?涉及到基本权利,法律的要求是保护,但是宪法没有宣誓的权力就不受到保护吗?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设定之间的关联;背后有一个统一的目的——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宪法是消极的……

也就是说,宪法承担的主体不是平等的公民,而是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宪法的本质是「公法」

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门类,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认识存在很多争议,一直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词语。从国际上看,社会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同一国家也有不同的解释或称谓。社会法是国家制订和颁布的旨在保护弱者生活安全,提供社会福利,促进民生福祉,具有国家和社会帮助或给付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概称。这一内涵是由社会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在本质上,社会法是弥补私法和市场经济不足的新的法律体系,它调整的是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是市场分配之外的分配法,体现了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和实质正义。

公法调整的对象,至少有一方行使国家权力;所以不是平等的,单方面可以对另一方构成强制或命令。(当然核心的问题是双方的意志是否平等,是否一方对于另外一方有单方面的强制性或命令性。如国家在京东上购买打印机,或许就不需要涉及公法)

社会法,主要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某种保护,典型的是经济法等,但是存在争议。

所以一般的还是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对于私法,我们之前就强调消极自由,国家承担一个消极角色。所以遵循的重要的原则是「私法自治」,国家是守夜人的角色,不到万不得已不介入。我们更多的把自主权留给平等主体去决定(自由选择,当然也要自主承担选择的结果)。也即,「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家才会介入。

行政立法形式正当性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不能越权立法,而判断行政立法是否越权首先必须确定行政立法的权限,其实质就是确定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即行政权依据法律而行使,而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确定行政立法权限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始祖奥托?迈耶最早提出的,不仅在德国、日本有深刻的影响,而且实际上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行政法原则。

法律保留

在这样的理解下,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公民在特定领域之外可以自由进入;在这之前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负面清单是把国家可以进入的(市场)领域进行了限制。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表现。

这是私法调整的原则。不一样的是公法的调整原则。国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有国家权力的时候公民可以享有个体自由的实现;但反过来这一权力可以损害公民的自由。所以,这种限制要更为严格。这时的准则即「法无明文授权即违法」

(第八条第六项)之前燃油税,可以发现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这是因为当时是由财政部来决定的;尽管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说是最有效的,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就违背了「无支配的自由」,问题在于是否有支配的能力,潘恩「无代表不纳税」,只有公民的代表才能实行。

「但是」后面的部分是绝对保留的。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权力、人身自由的,这些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下节课宪法监督及其实施,会谈到孙志刚案件】

法律保留原则(英语: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德语:Gesetzesvorbehalt),或称积极之依法行政,系指任何行政行为或规定均有法律明确授权。

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立法国家时期,其当初的用意是在于利用立法权对行政权为完全的限制,亦即国家运作的所有根据,皆应交由立法权以法律的形式形成。

劳动教养最高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可达四年;但是它和「坐牢」之间在形式上看不出区别。51-54 年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55-56 年肃反……这时候既没办法放行也定罪;55 年的《指示》,注意是「中共中央」,这是劳动教养的起源。

劳动教养的范围非常广,反革命分子,强制戒毒,卖淫嫖娼等。每年最少四千多人,最多三十万。注意到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客观上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塑造和维护。但是,没有对它进行约束,所以必然会被滥用;比如,劳动教养委员会本来有多个部门联合,但事实上是公安部内部制定的。(承认它发挥过作用,但是是和法律保留的原则是不相符的。)2013 年开始,废除劳动教养的程序,最终被废止。

法律优先

法律优先是指法律在效力等级上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上一层级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级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任何其它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

第二个原则是法律优先原则。下一层法律受到上一层法律的约束。(中央的高于地方)【由上面的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引申下来】

不同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中央的规范要高于地方的规范(但不一定,因为地方的规范有「因地制宜」的优势。)

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宪法;宪法之下是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构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制度,法律规章。

【2015 年的立法法的改变:扩大了地方性的立法权。之前,除了省级的立法权,还有一些市(省府所在地,如杭州;经济特区如深圳,特殊的立法机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诗,如厦门)也有立法权。现在扩大到:凡是有自治区的市/自治州,都能由自发机构指定地方性法规(当然有限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为什么要这样,毛泽东《论十大》「一抓就死一放就死」;城市级自由,城市的个性依赖于其法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央愿意放,但是很有可能地方会乱?(城市的个性,以及之下的个体的自由)。】

另外,冲突的时候怎么办?看上面的图。最容易冲突的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同的部委,对于同一个事项都有涉及,这时怎么办?国务院来裁决;同样也可能出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的冲突……

  • 总结:宪法作为公法存在的,调整的问题,「法无明文授权即违法」,有两个原则,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

最后一个问题,宪法可不可以介入到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宪法的第三人效力

支持的观点:1. 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受到国家的侵害,除了国家权力机构之外有社会强势地位的机构/个人,这里面关系已经失衡;所以这时候应当适用;2. 普通立法的立法滞后性,出现了立法漏洞,这是宪法应当让它的光芒照射到这上面。

反对的观点:1. 双方都是平等主体,相对基本权利受到约束,超越了宪法可以处理的范畴;【后面会提到国家特殊的宪法结构,这里不涉及】

第三方。间接效力/辐射效力。只有当公权力的介入的时候……

一个案例:Masterpiece Cakeshop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 (2012 年,科罗拉多州)

本案的事实很简单,一对同性情侣来到科罗拉多州的一家蛋糕店,想为他们的婚礼订做一个结婚蛋糕。糕点师傅菲利普拒绝了要求,他表示,自己信仰基督教,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不能通过订做结婚蛋糕这一方式表达对同性婚姻的支持。这对情侣对此非常不满,在当地民权组织的帮助下,将蛋糕店告上法庭。蛋糕店在科罗拉多州上诉法院败诉后,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就有了Masterpiece Cakeshop, Ltd.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一案。

我国的一个案例:齐玉苓案

宪法的约束力/宪法监督

多数决,但是多数并不等于正义。怎样对于民主机制运行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约束。意识到对立法权进行约束的必要性。用什么进行约束呢?——(社会契约的想象中)用宪法进行。除了宪法之外,可以通过政治化的方式进行约束——选举。

立法堵塞:立法过程受到各种力量的影响,导致立法规范很难得到运行。

首次对于立法权的约束:美国 马布里诉麦迪逊案。

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 (1803))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承认委任的合法性及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利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

政治冲突,原告联邦党人马伯里原本应当在上届政府获得委任,被告共和党麦迪逊是在选举后获胜的国务卿,拒绝下发委任状。法官马歇尔提出了三个问题:1. 马伯里有没有权利获得委任状?2. 如果他有权,而这种权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3. 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即为本院发出的执行令?

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笔锋一转,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马歇尔认为虽然法院有权向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仅具有“上诉管辖权”,而不具有“初审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马伯利告错了地方。

但是 1789 年的法令,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本身违背的宪法的规定的,是无效的。因此,最高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两个创举:1. 最高法院获得了权力:对于宪法的解释权力(这是在美国,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在我国,立法权是更上位的,因此司法权不能对其制约);2. 在全世界,此前,宪法是政治性的纲领,但在马歇尔的处理中,宪法作为法来对待,作为一个标尺对一个国家的立法的正当与否进行衡量;因此在全世界,解决了立法制约的问题。(「好公民」的问题,用什么来衡量法律的良善?宪法。但是,这一体制如何实现,要回到每一个国家。)

宪法监督/立法审查并不在于否定/取代民主,而是让它更加健康。所以后来衍生出,宪法拟定为契约。宪法作为每个人权力的表达,成为了少数人权力的守护者。

Judicial review 司法审查

(司法)这是美国的逻辑:法律的解释由法院完成,宪法是法,所以有法律解释。

(专门机构)德国,专门的宪法法院,单独的。

(行政机构)而法国不同,宪法委员会。它被视作宪法委员会,1958 年立宪,美国戴高乐总统。核心目标是制约议会权力,强调行政权。(法国和中国类似,行政权比较强;行政法院,也是强化行政权的)

为什么没有出现英国?立法权没有受到制约。英国没有成文的宪法,但是有宪法性的法律,例如 05 年有宪法修正法案;还有宪法原则;另外有「议会至上」等原则。但是在司法上,只有对行政的审查权力而没有立法的审查权力。这是因为「议会至上」有首要原则:之所以,是因为国王/女王是通过议会来进行权力表达的;而拉丁法系的一个观念,国王不可能犯错;因此不受到审查的,立法不接受司法的监督的。1998 年推行了《人权法案》;现在的现状是:法院提供一个宣告,但是政治性的而非司发行的,要求政治对话,让议会重新审视法律。

注意十八大「备案审查」,而十九大「合宪性审查」。

司法、行政、监察,相对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都是具有下位性的。

  • (美国没有明确法律的解释权是谁)。如上,宪法的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是全国人大)
  • 第二,监督对象。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其常委会——但是没有提到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备案的范围大于被提起审查要求的范围。备案包括了审查。

我们不是强调分权制衡,而是分工合作。内部对话的柔性合作。受理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机构;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备案审查都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合宪性审查。18 年的改革:原有「法律委员会」变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十九大加入了「合宪性审查」

违宪审查或称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是指基于权力制衡原则,由释宪机关判断命令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对于个人行为的司法审查属于传统司法权,而违宪审查则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后,普遍发展为维护宪法机制的司法权力,是司法独立的象征。

常委会法工委决定是否启动合法性审查。

  • 备案审查,很多时候涉及到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只需要涉及上位法,不一定需要涉及到宪法
  • 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是合宪性审查的前置条件

对象上的差异:合宪性审查涉及到所有的法规,甚至是一些行为,对于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约束。

目标:备案仅仅关注是否违背上位法;合宪性审查是保障人权,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威胁。

19 年备案审查中,首次涉及到了宪法。释放信息:逐渐过渡到合宪性审查?